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XX与江西XX公司天河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肖晋军|时间:2020年07月03日|178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A与江西XX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
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7)赣0821民初101号
原告:A,女,1981年12月27日生,汉族,江西省泰和县,住江西省井冈山XX,
委托代理人:A,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,特别授权,
被告:江西XX煤矿,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,
法定代表人:A,系该矿矿长,
委托代理人:A,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,特别授权,
原告A诉被告江西XX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、被告江西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
原告诉称,原告于2006年9月至被告处一分矿运输二区从事地面运输工作至2014年1月,月工资约为2863元,2014年1月,原、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至今,期间,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,亦未缴纳社保,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,据此,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:1、原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;2、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;3、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31493元;4、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904元,
被告江西XX煤矿辩称:1、原告系吉安县XX公司雇员,为本案被告提供临时性劳务工作,原、被告仅构成劳务关系,非劳动关系,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;2、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由劳动人事部门仲裁,未经劳动仲裁,法院应予驳回诉请;3、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,本案原告自2014年发生劳动争议,至今已过仲裁时效;4、原、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,原告主张内容与事实不符,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,A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,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:1、劳动仲裁决议书一份,证明原告已在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仲裁;2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、存折各一份,证明原、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;3、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的工资发放表一份,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、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,
被告江西XX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: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;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无异议,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,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劳务报酬,不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;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均无异议,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,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领取了临时性的劳务报酬,不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,
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,被告江西XX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:1、营业执照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;证明被告主体信息;2、劳动仲裁决定书一份,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,后经仲裁决定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,视为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,法院不应予以受理,对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;3、劳务服务外包合同一份及工资表、劳务发票若干,证明原、被告仅存在临时性劳务关系,原告系吉安县XX公司雇请的劳务员工,2013年12月以前由吉安县XX公司按照临时工对原告等雇员进行统一发放劳务报酬,2014年1月起,被告对劳务用工的报酬发放是由吉安县XX公司按照工作量向被告开具劳务发票领取劳务费,再分发转卡发给劳务临时工,原告于201年2月离职,在发放工资名单中便不再有原告的名字;4、员工失业补偿金发放表一份,证明2014年7月吉安县XX公司对部分在岗劳务临时工进行辞退安置,因原告在2014年2月已经离职,故不在名单之列,
原告A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: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均无异议;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均无异议,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,本案业已由劳动部门作出仲裁决定不予受理;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均有异议,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吉安县XX公司的关系,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该装卸公司存在劳务关系;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,该证据系复印件,且与原告无关,不予认可,
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:原、被告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,真实有效,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,本院予以采信,
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,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:2006年9月原告A经其家属介绍至被告江西XX矿处从事地面运输工作,工作期间,被告按月将工资发放至原告于中国XX储蓄银行吉安县支行天河营业部开设的个人账户中,2014年1月,原告离职,此后,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劳动权利为由,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,均未果,基此,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吉安县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劳动仲裁,同年4月10日,仲裁机构作出准予原告撤回仲裁决定,2017年1月4日,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,同年1月9日,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,决定不予受理,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故诉至法院,
根据原、被告诉辩意见,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:1、原、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?2、原、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?
本院认为,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,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,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,关于争议焦点1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有关规定,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,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,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,双方构成劳动关系,本案被告向本院出具劳务外包合同书,主张天河XX长期以劳务派遣形式招聘劳务人员至被告处工作,原、被告形成劳务关系,本院认为,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天河XX招聘的劳务派遣人员,亦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,对其主张不予支持,原告自2006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,于2014年1月离职,本院认定原、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9月至2014年1月,关于争议焦点2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有关规定,劳动者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,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规定,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,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,本案中,原、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解除,同年1月27日,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,向吉安县XX申请劳动仲裁,2014年4月10,吉安县XX裁决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,自此,仲裁时效中断,2017年1月4日,原告再次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,本院认为,自2014年4月10日,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,形成仲裁时效中断,其仲裁申请时效自2014年4月10日起重新计算,至2017年1月4日,原告已过仲裁申请时效,对于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诉讼,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诉讼请求,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十七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﹤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﹥》第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,
本案诉讼费10元,由原告A负担,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,
审判员 曾 铎
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
书记员 刘亚文
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:
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
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,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,
2、《最高人民法院﹤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﹥》
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《劳动法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,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,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、决定或者通知,当事人不服,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;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,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,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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